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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54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35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4年7 月26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6 月3 日晚上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VQ-858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塔悠路口,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且經警員攔截稽查時,拒絕出示行照、駕照,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原裁決書贅載第1 項)、第60條第2 項第1 款之違規,嗣經警嗣後逕行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4年7 月2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B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合計罰鍰新台幣(下同)1 千8 百元及記違規點數2 點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按。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騎車從臺北市○○○路直接進到塔悠路,係遵守交通號誌往前行駛的,異議人並無逆向行駛之情形。嗣因警方舉發異議人逆向行駛,異議人認為自己沒有違規,才不出示駕照及行照。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

三、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定有明文,此乃行政程序法上所稱之「明確性原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當有該明確性原則之適用。倘如受處分人有二以上違規行為,裁罰機關固得以同一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裁罰,但仍應就受處分人二以上之違規行為,在同一裁決書上分別為裁罰,使受處分人瞭解其究因何違規行為,受何具體處罰,俾使其日後尋求救濟時,其所提之異議內容得有所依憑,且使日後受理異議之法院瞭解裁罰機關係各就何違規行為為何具體裁罰,資能審查各個裁罰內容是否合法,如此方符上述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僅係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應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此乃針對交通稽查人員所為之舉發而言,並非規範裁罰機關之裁決,況其亦未規定有二以上違規行為即可統一裁罰,故依明確性原則,裁罰機關於同一裁決書上不可就二以上之違規行為,概括裁處一行政罰,應屬事理之明(相同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32 號、93年度交抗字第13號、93年度交抗字第422 號裁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及第60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自應就其二種違規行為分別裁罰,惟原處分機關僅籠統裁罰「新臺幣1 千8 百元,記違規點數2 點」,並未分別裁罰,於法自有未合。

五、末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固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此所稱「並自為裁定」,係指受罰主體、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及裁罰程序均屬明確無瑕而言,倘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程序有如上之違法瑕疵,而該裁罰程序復非法院得命為補正事項,法院自難逕代原處分機關為符合法定程序之裁罰,則原處分雖有程序違法之處,但法院除裁定撤銷原處分,使原處分機關得另為妥適之處理外,當無法自為裁定,其理甚屬灼然。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執此為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裁定撤銷,本院並毋庸自為裁定,而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結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54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