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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051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0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4年11月21日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EB057049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9 月21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77-939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執勤警員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9 月2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05704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4年11月21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B057049號裁決書裁決,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原處分機關贅引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原處分機關漏引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 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94年9 月21日22時往三重方向上臺北橋之情形與舉發警員所述之情形有異。當時警員攔一台行駛於異議人左邊之機車,該輛機車從異議人左邊要靠右,異議人讓該輛機車先過後,異議人就上橋,此時警員吹哨,但當時車輛很多,異議人亦已上橋,如果異議人停下來,後面的車輛就會撞上來,事實就是如此。警員並無任何證據可茲證明異議人有何違規行為,僅憑警員所述就可以罰異議人,這樣是否警員想開什麼罰單就可以無任何證據的亂開,故不服原裁決處分,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三、依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應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顯見依法並未規定有二以上違規行為可統一裁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如違規人有二以上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使受處分人瞭解因何違規行為,受何處罰,俾使其知悉如何異議,首先敘明。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原處分機關贅引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原處分機關漏引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紙可稽,惟依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應就所裁處異議人之二種違規行為分別裁罰,遽原處分機關僅籠統於前開裁決書裁罰「新臺幣4,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 點」,並無分別裁罰,其處分即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以此為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前開欠妥之處,自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32 號、93年度交抗字第13號、93年度交抗字第422 號、94年度交抗字第230 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051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