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5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管子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9 月22日19時30分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管子鉗1 支,以該管子鉗毀壞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0號2 樓住宅鑲嵌門扇內構成門扇一部之門鎖後,於夜間侵入乙○○之前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與乙○○同住之女兒黃立函房間內所放置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79 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自外返家之乙○○發現並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甫竊得之該只皮包及其內現金979 元(已發還乙○○)、甲○○所攜帶之上開管子鉗1 支。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照片5 幀及日出日沒入時刻表1 紙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持以竊盜及毀壞門鎖之管子鉗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之管子鉗1 支,係屬金屬材質甚為堅硬銳利,有查獲照片1 紙可佐,且足以破壞門鎖,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足見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為兇器無誤;又被告毀壞之門鎖,係鑲嵌於門扇內,有照片2 幀可佐,足認係構成門扇之一部;又被告侵入住宅之時間為94年9 月22日19時30分許,而當日之日沒時間為17時51分許,有日出日沒時刻表1 紙存卷可參,是被告侵入住宅之時間已在日沒後,確屬夜間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毀壞門鎖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及其智識、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管子鉗1 支係被告所有而持以行竊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