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57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實
一、徐偉恒於民國94年11月22日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9巷131 弄底的「浮洲停車場」內,竟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撿起路邊的鐵條,先毀損乙○○所有的車牌號碼:T3-1357 號自用小貨車左邊的車門門鎖後,徒手竊取車上放置的鳥頭牌空氣風槍11支、雕刻機1 台、磨光機1 台、電鑽1 支、銼刀1 支得手後;隨即再持偷到的可供兇器使用的銼刀毀損停放於上述車輛旁的丁○○車牌號碼:HG-9322 號自用小貨車左邊第二扇車窗後,竊取該車上放置的日立牌打碎機1 支、HONH牌平面研磨機1 支得手後,適丁○○返回上述停車場當場發覺報警查獲(毀損部分均沒有經過告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的事實作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的規定,並聽取檢察官、丙○○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來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偉恒坦白承認了上述的竊盜犯行,與他在警詢及偵訊的供述相符,也與被害人乙○○、丁○○分別於警詢、本院的指述相合,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的贓物相片等在卷可查,因此,以上被告的坦白,應認為與事實相符,是可以被採信的,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鐵條、銼刀等物,在一般常人健全的經驗客觀上觀察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於兇器,被告攜帶了這些東西來作為偷東西的工具,則根據以上的說明,被告所作出的竊盜行為,是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的加重竊盜罪,他作出一個竊取的行為,同時侵害到2 個人的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檢察官認為被告是基於概括的犯意而作出了本件竊盜的犯行,屬於連續犯一節,經查:被告先毀損乙○○所有的車門門鎖後,徒手竊取物品得手後,隨即又拿他所偷到的銼刀毀損緊鄰停放於上述乙○○車輛旁邊的丁○○車輛內的物品,而該車相互緊鄰,並沒有地理上遠距離的差異,則應該認為是他的一個竊盜動作的接續而已,與連續犯的行為是各個犯行分別成立,而可以獨立的理解的行為概念是不同的,這二個法律上的性質是有所區隔,應該加以了解,所以檢察官認為如事實欄所寫的是基於概括犯意的連續犯,就這點而言,或許有所誤會,在此說明。而本院經過詳細斟酌考慮後,認為被告年方18歲數還輕,思慮可能沒有完全成熟,因為一時的失察,觸犯了刑事法律,跟他的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另外竊盜造成損害的程度,犯罪後還知道坦白自己所作的錯誤行為等等一切情狀,酌為從輕量處如主文所寫出的刑罰。另外被告以前並沒有受到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情形,有本院94年2 月10日列印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宗內可以查到,因此,可以認為他在經過這一系列的偵查審判跟科刑的程序後,應該足以達到警惕的效果,所以本院認為對他所受宣告的刑罰,應該以暫時不予執行較為適當,故也一併宣告緩刑期間2 年,使他能夠改過向善,以便達到刑法維持社會秩序的本質目的。
三、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 項第1 款規定的情事,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來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