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00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00 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09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同年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0年4 月2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90年10月2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29號裁定撤銷停止保護管束,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3 日執行期滿出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0月1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 月13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4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94年1 月3 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4年1 月4 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廢棄空地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皆坦認不諱,而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2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件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09號偵查卷宗第3 頁),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同年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0年4 月2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90年10月2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29號裁定撤銷停止保護管束,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 年9月3 日執行期滿出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 年10月1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宗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並獲不起訴處分在案,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其之素行(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施用之次數、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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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