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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潘翠雪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45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87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本件累犯),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6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24日釋放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 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 月17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1 月17日14時30分許,經警於臺北縣中和市○○路62巷6 之3 號7 樓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於94年1 月17日16時50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625 號偵查卷第30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 月8 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則被告於94年1 月17日16時50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係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並未施用毒品云云,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780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之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25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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