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梁耀智」署押(含簽名貳拾伍枚及指印叁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0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1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等語。
二、核被告梁耀晉在如附表所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警詢筆錄、犯罪現場照片、人犯照片、口卡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文件上偽造「梁耀智」之簽名,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上述文件上偽造「梁耀智」之署押,係在單一犯意下侵害一個法益之接續多次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另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一件上偽造「梁耀智」之署押,係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意思,該部分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署押,而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其復將逮捕通知書之私文書持交承辦員警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尚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為已足。至被告在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查被告甲○○於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0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1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為規避刑責,冒用其兄「梁耀智」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僅造成警方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且「梁耀智」亦因此遭致不必要之司法調查而受損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梁耀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