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及妨害兵役案件,分別經本院 92 年訴字第 388 號、92 年簡字第 3630 號判決有期徒刑 4 月、2月確定,復經本院 93 年聲字第 1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甫於民國 93 年 4 月 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於 93 年 4 月中旬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男子取回車牌號碼 QXP-605 號輕型機車(乙○○之兄徐智勇所有,引擎號碼:3XY-108289)時,明知該車與借用予「阿福」前之外觀不符,且該車身外殼烙印號碼共計 10 處復遭磨損致無法辨識原車號,僅剩餘大燈外殼、前方左右方向燈外殼、左後方向燈外殼等 4 處烙印有 EDL-285 字樣(EDL-285 號機車為甲○○所有,引擎號碼:3XG-256631,於 92 年 11 月 25日 7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202 號前失竊),顯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乙○○仍予受收使用。嗣於 93 年 8 月 3日 15 時 55 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 段 269 號前時遭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程度、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第 47 條、第 41 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