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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夜間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六九巷二三號前,拾獲李先仁所有之身分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下簡稱聯邦銀行)信用卡之證件,皆係本人所遺失之物(上述證件皆係李先仁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夜間某時,在上址不慎遺失),為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進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四維夜市○○○路咖啡店,利用個人電腦及周邊設備撥接上網,連結網際網路至第三波資訊有限公司(下簡稱第三波公司)經營之網路商店網頁,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前開網頁上輸入附表一所示之遭盜刷信用卡卡號,表示係持卡人李先仁本人以右開信用卡訂購,向第三波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而行使之,使第三波公司誤認係李先仁本人上網訂購,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交付乙○○,足以生損害於特約商店第三波公司、發卡之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及李先仁本人。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乙○○搭乘葉日藝(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所騎乘車號FC八-一一二號之贓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日新街口處,為警盤查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李先仁所有之身分證、台新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五頁反面至第二六頁、第四三頁反面至第四四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號偵查卷宗第二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李先仁及制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甲○○於警偵訊、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證述甚詳(詳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二號偵查卷宗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第七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一)聯信卡字第一三二號函及其檢送之冒用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台新信卡字第九一○一五四號函及其檢送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各乙紙及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波行政字第九一○六八號函檢送之訂單查詢系統三紙在卷可稽(附於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二號偵查卷宗第三八頁、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第六八頁至第七二頁、第一一一頁)。職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公訴人固認被告係拾獲李先仁所有內有汽機車駕照乙枚、行照乙枚、合作金庫及華僑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乙枚、遠東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匯通商業銀行(現改為國泰商業銀行,下簡稱匯通銀行)、荷蘭商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各乙枚之皮包云云,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僅拾獲李先仁所有之身分證、台新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等語。經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員警僅在被告身上扣得李先仁所有之身分證、台新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業據前開證人甲○○證述甚詳,衡情,倘其餘物品亦係被告一併拾獲,何以該其餘物品未在被告身上查扣?是以,被告辯稱僅拾獲李先仁所有之身分證、台新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等語,應堪採信,準此,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拾獲李先仁所遺失之身分證、台新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後,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定明文。準此,被告利用個人電腦及周邊設備撥接上網,連結網際網路至第三波公司經營之網路商店網頁上,輸入附表一所示之遭盜刷信用卡卡號,依持卡人、發卡銀行、特定商店之特約,係表示持卡人李先仁本人以右開信用卡訂購,自應屬該條第一項所規範之準私文書。被告在第三波公司經營之網路商店網頁上,輸入附表一所示之遭盜刷信用卡卡號,向第三波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而行使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持信用卡或在網際網路輸入信用卡卡號之刷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或在網際網路輸入信用卡卡號之刷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或係在網際網路輸入信用卡卡號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從而,被告在第三波公司之網路商店網頁輸入李先仁遺失之信用卡卡號,使第三波公司誤認係李先仁本人上網訂購,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交付被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在第三波公司之網路商店內,購買之物品係無形之戲谷遊戲時數,被告取得者乃係免繳把玩線上遊戲費用而把玩線上遊戲之不法利益,而非有形之財物,是以,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再被告所犯上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間,皆係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論處,公訴人固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公訴人誤為詐欺取財,已如前述)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云云,然侵占信用卡之目的顯在於非法使用,是以,被告侵占信用卡之犯行,與其在網際網路上輸入信用卡卡號而盜刷之犯行,顯有牽連犯之關係甚明,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所認,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詐得遊戲時數之價值尚微,對他人及金融秩序所造成之損害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持附表二所示之匯通銀行信用卡乙枚,至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其為信用卡申請人本人,而交付前揭所購買之物品,復於簽帳單上偽造李先仁之簽名,再行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李先仁本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辯稱:伊未拾獲李先仁遺失之匯通銀行信用卡,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亦非伊所為等語。經查:

(一)李先仁所有之匯通銀行信用卡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遭人盜刷,並有人以李先仁名義偽造簽帳單三紙之事實,雖有國泰銀行遺失卡盜刷消費損失明細卡、被害人李先仁出具之聲明書各乙紙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二)國泰卡授字第○二二號函檢送之簽帳單三紙在卷可憑(分別附於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二號偵查卷宗第一○九頁、第一一○頁及本院卷內),此部分固屬實情。

(二)然核諸前開偽造簽帳單上「李先仁」簽名與被告當庭書寫之「李先仁」簽名(皆附於本院卷內),其二者運筆、走勢皆有不同,再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僅在被告身上扣得李先仁所有之身分證、台新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已如前述,並未扣得遭盜刷之匯通銀行信用卡,而依經驗法則而論,倘被告為掩飾盜刷信用卡之犯行,其大可將其在網際網路上盜刷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及在特約商店屈臣氏盜刷之匯通銀行信用卡一併丟棄,焉有僅棄置匯通銀行信用卡,而留存台新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之理?是以,李先仁遭盜刷之匯通銀行信用卡,應非被告拾獲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

(三)職是,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游 秀 雯

書記官 陳 姿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及遊戲點數 │遭盜刷之信用卡│
│    │              │                │(新台幣)      │              │
├──┼───────┼────────┼────────┼───────┤
│一 │九十一年五月六│在臺北縣板橋市四│684元之戲谷時│台新銀行所發行│
│  │日六時二十九分│維夜市○○路咖啡│數720點。   │卡號四五七九六│
│  │許      │店內,在網際網路│               │0000000│
│  │       │上利用線上盜刷。│        │二三○五號之信│
│  │       │               │        │用卡。        │
├──┼───────┼────────┼────────┼───────┤
│二 │九十一年五月六│同右      │684元之戲谷時│聯邦銀行所發行│
│  │日八時四十五分│        │數720點   │卡號四五七九五│
│  │許(起訴書誤載│        │               │0000000│
│  │為五時六分許)│        │        │一四○○號之信│
│  │       │        │        │用卡。        │
├──┼───────┼────────┼────────┼───────┤
│三 │九十一年五月六│同右      │2128元之戲谷│台新銀行所發行│
│  │日八時五十六分│        │時數2240點 │卡號四五七九六│
│  │許      │        │              │0000000│
│  │       │        │                │二三○五號之信│
│  │       │        │        │用卡。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及商品      │遭盜刷之信用卡│
│    │              │                │(新台幣)      │              │
├──┼───────┼────────┼────────┼───────┤
│一 │九十一年五月六│臺北縣中和市興南│517元之商品 │匯通銀行所發行│
│  │日四時三十八分│路一段四七號「屈│               │卡號五四○八四│
│  │許      │臣氏中和興南店」│        │0000000│
│  │       │        │        │九五○八號之信│
│  │       │        │        │用卡。        │
├──┼───────┼────────┼────────┼───────┤
│二 │九十一年五月六│臺北縣中和市中和│1994元之商品│同右     │
│  │日五時一分許 │路一號「屈臣氏中│        │       │
│  │       │和店」     │        │       │
├──┼───────┼────────┼────────┼───────┤
│三 │九十一年五月六│同右            │1060元之商品│同右     │
│  │日五時七分許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