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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4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4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乙○○將其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以新臺幣二、三千元之價格出租予綽號『老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日期為民國93年1 月16日(即開戶當日)」及「被害人甲○係於93年1 月29日下午2 時許借用其友人陳意承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 0000 號帳戶,以轉帳方式將新臺幣40000 元匯入乙○○所出借之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此有上開陳意承帳戶之存摺影本1 紙附卷可稽。」暨於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涉犯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與正犯情節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4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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