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9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3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另於94年1 月28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94年1 月28日凌晨零時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04 巷1 號5 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非他命1 包(淨重0.3 公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矢口否認其本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
三、查被告於偵訊中固否認有前述犯行,惟其於94年1月28 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5/20 741)一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41 6號偵查卷第4 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事項。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3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是自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疑,被告辯稱其本人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自非可採。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執行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揭科刑執行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竟又施用毒品,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殊非可取;惟考量本件可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1 次,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3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