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3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所涉竊盜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6日以91年度偵字第4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5 月15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13 巷18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5 月16日下午9 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70巷15號2 樓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一件。
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施用毒品觸法,並未戒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