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92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贓物、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92年及93年,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8 月、5 月、2 年6 月及8 月確定,上開六罪並經本院於94年1月25日以93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嗣於94年6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因假釋期間尚未屆滿而仍於保護管束中(於本件未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7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9 月24日停止戒治,至91年2 月8 日因所於戒治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而此部分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5 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 月13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將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僅係服用胃藥及感冒藥劑,以致尿液檢驗結果不正確云云,然查:其於前揭時、地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後,送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該公司94年7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 月8 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又本件被告尿液中僅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安非他命為陰性反應,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當非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另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中,部分含有Deprenyl或Famprofazone成分,服用後可能於體內代謝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但含該等成分之藥品,均需經醫師開立處方箋,方可使用,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10 月17 日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釋明在案。被告以曾服用胃藥及感冒藥劑為由抗辯,縱使屬實,亦顯非服用需經醫師開立處方箋之管制藥品,況前揭尿液檢測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外,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 析法檢驗確認,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據此,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94年7 月13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7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9 月24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至91年2 月8 日因所於戒治期間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論罪科刑。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觸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於假釋中更犯罪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漢強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29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