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4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並無繳納分期價款之真意,亦明知無清償分期價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在汽車經銷商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一七六0─DU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自己擔任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方式,用以取信於福灣公司,致福灣公司誤認乙○○有資力清償分期價款,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乙○○。其間,雙方約定以分期方式繳付價款,該自用小客車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除頭期款五萬五千元外,其餘價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六十三元,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一萬一千零三十一元,最末期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支付,並約定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中和市○○街九一之二號三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福灣公司所有,債務人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嗣乙○○於上開訂約日繳付頭期款五萬五千元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旋於翌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附近之「勝泰當鋪」,將該車以十萬元之價格典當予「勝泰當舖」(聲請書誤載乙○○以該車向當舖質押借款十萬元,應予更正),並搬離臺北縣中和市○○街九十一之二號三樓而不知去向,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福灣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伊於上開時間以總價五十七萬餘元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僅繳頭期款五萬餘元,其餘分期款均未繳納,因伊買車前就已經做生意失敗,身上沒有錢,也欠了很多信用卡債,當時伊根本沒有錢繳分期價款,所以買車後隔天就把車拿到板橋市介壽公園旁之「勝泰當舖」典當十萬元等語屬實,並經告訴代理人楊宗霖於偵查中指述在卷,復有被告為買受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訪視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購車時並無繳納分期價款之真意,其亦明知當時並無清償分期價款之能力,且被告購車時係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並自己擔任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方式,藉以取信於福灣公司,致福灣公司誤認被告有資力清償分期價款,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當被告取得車輛後,旋將該車典當牟利並不知去向,則被告顯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其向告訴人公司詐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將屬於動產擔保交易標的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典當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以訂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取信於告訴人福灣公司,致告訴人福灣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後,被告旋將屬於動產擔保交易標的之車輛典當牟利,致告訴人福灣公司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福灣公司所造成損害,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