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7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鄭炫文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時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造成民眾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而其曾有竊盜前科,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其惡習尚未改正,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甲○○前雖於94年5 月14日1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247 巷29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得被害人楊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QX6-138 號機車(此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5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及於94年5 月15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9 巷口,見陳阿海所有之車號3G -3579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且鑰匙仍插在電門上並未拔取,乃進入車內以該鑰匙竊取上開車輛得手(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本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94年6 月30日確定在案)。惟查,被告於本院94年12月21日訊問時供承:「本件犯行是因為我與鄭炫文要去中央市場應徵工作,當時身上沒有錢,所以看到該部機車鑰匙沒有拔,就騎乘作為代步之用,我是臨時起意。至於在94年5 月15日是因看到自用小客車鑰匙插在電板上而竊取,當時偷車是因為我向地下錢莊借錢,沒有錢還他們,所以想偷該車來變賣。而94年5 月14日在板橋市縣○○道是拿自備鑰匙偷機車」等語。是前開2 次竊盜犯行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其犯罪目的、動機及犯罪態樣方法均不相同,則其先後3 次竊盜行為顯非自始係出於主觀始終同一之犯意而進行。是本件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之竊盜行為,應非屬連續犯,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