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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0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20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無力償還地下錢莊借款,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2年9 月5 日,向誠泰銀行南勢角分行,申請存摺帳戶(包含金融卡),並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將自己所有之上述帳戶,以1 本3 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以自稱係國稅局人員,於92年10月27日下午1 時許以電話通知被害人甲○○其有退稅款尚未領回,要甲○○前往自動櫃員機辦理,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將25,137元轉入陳永霖(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一銀行大同分行的帳戶內,甲○○發現帳戶款項餘額歸零後,向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詢問,詎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復告知甲○○因網路遭駭客入侵,只要匯款相同額度之款項,所有款項將立即回補,甲○○遂於同年月31日,將所有款項25,982元匯入乙○○所有之誠泰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於匯款之同日,立即將所有款項提領而出,致無法追查上揭受騙款項之流向,經被害人甲○○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誠泰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93年10月8 日誠泰銀南勢角字第93016 號函檢附之乙○○上揭帳戶存褶存款對帳單4 紙。

(四)誠泰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1 紙。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本件被告乙○○行為前,洗錢防制條法業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92年8 月6 日施行,核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被告乙○○將其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前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以1 本3 千元之代價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幫助該常業詐欺之犯罪集團掩飾其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被告乙○○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高工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85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存摺、印章等物,供常業詐欺犯罪之用,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0 條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經查,本件被告出賣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依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以觀,被告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自己犯罪所得款項之用,業如前述,惟尚難逕認其得認識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自無從就該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予以認識,自不得以幫助常業詐欺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9 條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 條第2 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2 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 4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09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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