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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毛重壹點零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6 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 月2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轉讓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4 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208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本件未構成本件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 月10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637 號21樓之2 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以火加熱後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於臺北縣樹林市○○路637 號前查獲,並於上揭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7公克(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毛重1.083 公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嗣於偵查中則翻異前供,改稱:伊沒有吸毒,在警詢說有吸毒,是因為怕被打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3年1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參見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058號偵查卷第2 頁)。又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北總內字第135號函略稱:「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鋘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等語。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 月8 日藥檢一字第1156 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合格之檢驗單位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佐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並詳述施用方式之自白,符合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 月8 日藥檢一字第1156號函所示,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時間,足認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應為可採,其嗣後於偵查時所辯: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附卷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6 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 月2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之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毛重1.083 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乙份附卷為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058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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