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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24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福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82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14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己○○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上黏貼之「戊○○」照片貳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己○○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上黏貼之「戊○○」照片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戊○○明知附表壹所示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2日15 時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430 號5 樓之12住處,自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人處,收受附表壹所示贓物。嗣後某日,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果』之成年人,共起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綽號『水果』之人接續將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己○○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換貼戊○○之照片後,在上列戊○○之住處交付予戊○○,足以生損害於己○○暨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交通監理機關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8 月24日20時50分許,在戊○○上址住處,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壹所示物品;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收受附表壹所示己○○等人失竊之物品,另接續以一行為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均有同種像競合犯之關係,仍從一重依序以收受贓物罪、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其與綽號『水果』之成年人間,就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貳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上戊○○相片貳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綽號『水果』之成年人共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

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收受乙○○、甲○○遭竊之汽車保險卡,因認被告另涉此部份收受贓物犯嫌。惟查:案發之際,員警並未搜獲乙○○、甲○○遭竊之汽車保險卡,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足參〔參見94年度偵字第14383 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被害人乙○○於案發後亦僅具保管單,認領保管「牌照號碼GX-7355 號汽車行車執照」,另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均未有認領「汽車保險卡」之記載,此有贓物認保管單足參〔參見同上偵卷第53頁、第55頁〕,此部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並未收受「乙○○、甲○○遭竊之汽車保險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份與有罪部份,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49 第1 項、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一  │己○○國民身分證〔│壹張      │上列物品,係己○○置於所駕駛│
│    │Z000000000號〕    │          │、牌號碼G2-0096 號自用小客車│
├──┼─────────┼─────┤內,於94年7 月9 日16時許,在│
│二  │己○○輕型機車駕駛│壹張      │臺北縣淡水鎮○市○路海邊,遭│
│    │執照〔Z000000000號│          │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破壞上│
│    │〕                │          │列自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    │
├──┼─────────┼─────┼──────────────┤
│三  │丙○○國民身分證〔│壹張      │上列物品,係丙○○置於所駕駛│
│    │Z000000000號〕    │          │、牌號碼GX-3485 號自用小客車│
├──┼─────────┼─────┤內,於94年6 月26日13時許,在│
│四  │丙○○普通大貨車駕│壹張      │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0巷巷│
│    │駛執照〔Z000000000│          │口,遭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
│    │號〕              │          │破壞上列自小客車之車窗後竊取│
│    │                  │          │。                          │
├──┼─────────┼─────┼──────────────┤
│五  │乙○○所有牌照號碼│壹張      │上列物品,係乙○○置於所駕駛│
│    │GX-7355 號汽車行車│          │、牌號碼GX-7355 號自用小客車│
│    │執照              │          │內,於94年7 月7 日5 時許,在│
│    │                  │          │臺北縣三重市○○街與集賢路口│
│    │                  │          │,遭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破│
│    │                  │          │壞上列自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
├──┼─────────┼─────┼──────────────┤
│六  │甲○○之國民身分證│壹張      │上列物品,係甲○○置於所駕駛│
│    │〔Z000000000號〕  │          │、牌號碼8C-2177 號自用小客車│
├──┼─────────┼─────┤內,於94年7 月14日7 時許,在│
│七  │甲○○之汽車駕駛執│壹張      │臺北縣蘆洲市○○○路95巷20弄│
│    │照                │          │74號前,遭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
├──┼─────────┼─────┤人,破壞上列自小客車之車窗後│
│八  │甲○○之健保卡    │壹張      │竊取。                      │
├──┼─────────┼─────┤                            │
│九  │牌照號碼8C-2177 號│壹張      │                            │
│    │自小客貨車行車執照│          │                            │
├──┼─────────┼─────┼──────────────┤
│十  │丁○○之機車駕駛執│壹張      │上列物品,係丁○○置於所駕駛│
│    │照                │          │、牌號碼2131-KC 號自用小客車│
│    │                  │          │內,於94年7 月16日9 時許,在│
│    │                  │          │臺北縣三重市○○路,遭不詳年│
│    │                  │          │籍姓名之成年人,破壞上列自小│
│    │                  │          │客車之車窗後竊取。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24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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