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壹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1.34公克,係查獲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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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909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路89之7號 居台北縣泰山鄉○○路○段72巷17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於民國93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3年9 月15日15時許,在台北市○○街92號樓下,同意代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敏」之成年人,保管海洛因一包 (淨重1.34公克)而持有之,為警於93年9 月20日20時20分 許,在基隆市○○路366 之1 號B3室「濱海旅社」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1.34公克)。 (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本罪,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違禁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 盛 輝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 懷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