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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訴字第2328號(聲請書誤載92年上訴字第32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由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未遂犯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扣案之油壓剪(即破壞剪)、鐵鎚(即榔頭)、斜口鉗、鋼絲剪、鑿子、手電筒各1 支、梅花扳手6 支、鉗子3 支、起子2 支、錄音機1 台、手套1 雙等物,被告否認屬其所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89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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