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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9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坤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9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告訴人甲○○之頭部受有撕裂傷為1 公分乘0 點3 公分之傷勢,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簡易判決處刑書告訴人李膺學係誤載,應予更正為甲○○。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綽號「小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因投資糾紛問題而毆打告訴人甲○○成傷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綽號「小陳」之人所使用酒瓶1 個,未據扣案,且綽號「小陳」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由證明該工具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98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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