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告訴人甲○○之頭部受有撕裂傷為1 公分乘0 點3 公分之傷勢,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簡易判決處刑書告訴人李膺學係誤載,應予更正為甲○○。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綽號「小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因投資糾紛問題而毆打告訴人甲○○成傷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綽號「小陳」之人所使用酒瓶1 個,未據扣案,且綽號「小陳」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由證明該工具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