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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79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林海祥汪怡君朱敏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79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4年7 月12日94年度簡字第310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續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臺北縣板橋市○○街69號「接雲寺」之義工,告訴人乙○○則為該寺之信眾。民國91年6 月下旬某日,被告因不滿呂林密子常將垃圾帶入該寺,適於上址見呂林密子參加法會時,對呂林密子恫稱「別再讓我看見你,否則拿棍子打你」等語,告訴人就此先以楊湘儀名義向「接雲寺」提出檢舉,並於92年7 月9 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而於92年8 月23日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察詢問時,且提供渠節錄之錄音帶為證,呂林密子嗣92年9 月5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8 月間)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被告明知告訴人於前開恐嚇案件偵查時所證屬實,並無偽證情事,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2年8 月31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承辦警員對告訴人提出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告發,因認被告涉有同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被告固坦承其曾於91年6 月下旬某日,因不滿呂林密子常將垃圾帶入該寺,於上址見呂林密子參加法會時,對呂林密子恫稱「別再讓我看見你,否則拿棍子打你」等語,及於92年8 月31日在警詢時對告訴人提出偽證之告發,另於92年11月24日刑事陳報暨補充狀載述對告訴人提出偽證告發之文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意,並辯稱:其原誤以為告訴人與署名楊湘儀之檢舉人並非同一人,又告訴人係節錄之錄音帶,故於警詢中提出告訴,且於檢察官偵查時提醒檢察官關於告訴人之陳述是否有偽證之嫌,經檢察官指示應具狀陳述,復於上揭刑事陳報暨補充狀敘明告訴之旨,併作為其所涉恐嚇案件答辯之用,而於確知告訴人即為楊湘儀後,係出於疏忽,故未即時撤回告發,是其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

三、按舉動犯雖不須有結果發生,倘一經著手實行,其犯罪即屬成立,惟刑法之誣告罪,乃屬積極舉動犯之一種,該罪出諸積極之舉動(即作為)即構成。又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仍不影響其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此項請求該上級機關救濟之行為,與在同一機會接觸而為同一性質,且有密接不斷絕關係之接續犯,或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之繼續犯行為均屬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陳明要對告訴人提起「偽證之訴」(參見92年度偵字第19596 號偵查卷第4 頁反面),而於92年11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暨補充狀有關偽證告訴,旨在敘明告訴人提供無法瞭解全盤事實之片段錄音(參見93年度他字第225 號偵查卷第6 頁正面),故其事後之書狀內容顯就同一事實為補充申告,附此敘明。

四、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即有揭明。查被告前於92年5 月8 日即知悉以楊湘儀為名義之舉發人即乙○○,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參見93年度他字第225 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故被告辯稱:其於警詢對告訴人提出偽證告訴時,尚不知告訴人即楊湘儀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雖迄於92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有恐嚇呂林密子之犯意(參見92年度偵字第19596 號偵查卷第96頁反面),然其早於前述警詢時,對於其拿棍子欲驅趕呂林密子一事,即未否認(參見92年度偵字第19596 號偵查卷第4 頁反面),而究其提起上述偽證告訴原委,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顯係警詢時,警方當場播放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帶僅係節錄,致被告認有可疑(參見92年度偵字第19596 號偵查卷第4 頁正面),此與被告所辯前詞,並無不合。次查,告訴人提出之前開錄音帶,於錄音過程確有中斷乙事,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314 頁),復可徵被告辯稱,其因告訴人提供無法瞭解全盤事實之片段錄音,故懷疑告訴人於前揭恐嚇案件之證詞乙節,容非虛構。再查,被告係於91 年6月間恐嚇呂林密子,依告訴人所述,係渠巧因法會,始錄得被告之恐嚇言詞,資此,足見告訴人係基於偶然機會,始錄得被告之偶發言詞;而告訴人係先以楊湘儀名義向接雲寺檢舉,迄92年7 月9 日始以其真實姓名具狀向上開檢察署提出告發,與該恐嚇事件事發時間相距甚久,承此,被告懷疑告訴人是否有親見耳聞其恐嚇行止,及認告訴人所據節錄錄音帶不足證明事情發生經緯等情,應不悖於常情。準此,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以其並無誣告故意為辯,殊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無誣告之犯意,不應以誣告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因告訴人請求上訴,認原判決不當,雖屬無憑,惟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朱敏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79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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