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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9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財旺李幼妃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573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35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係於93年4 月底某日,駕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乙○○」之駛車輛發生車禍,「阿華」表示願意賠償並交付系爭支票以供擔保,當時「阿華」並稱該紙支票為公司之支票,伊不疑有他而加以收受,惟事後「阿華」即避不見面,伊追討無門方持系爭支票提示,伊並不知該紙支票為贓物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代表人丙○○於警訊中之陳述及其所填寫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紙,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被告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告訴人代表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僅為單純之被害人,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認為以上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為證據尚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上開告訴人代表人丙○○於警訊中之陳述及其所填寫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紙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系爭支票為貿利百貨行於93年4 月29日某時簽發予潘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收執,惟丙○○於同日17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某處遺失,及甲○○於同年5 月25日上開支票到期後,持該票前往中國農民銀行樹林分行提示,卻因該票已於同年5 月4 日經丙○○事先辦妥掛失止付之程序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丙○○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所收受之系爭支票為他人因犯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罪所得之贓物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有預見系爭支票為贓物之可能(參見93年度偵字第13589 號偵查卷第63頁),而被告既稱當時「阿華」係持「乙○○」之證件,但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有上開支票影本乙份在卷可按,外觀上與「阿華」或「乙○○」並無關聯,另「阿華」自稱該紙支票為公司之票據,而「阿華」並無任何憑證可資證明其有權處分公司所有之票據,是被告當可知悉該紙支票極有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再者,該紙支票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4546元,加計被告於偵查中稱「阿華」同時交付現金5 千元後,總額為3 萬9546元,然被告自稱所駕駛者為一般送便當之小貨車,由被告及「阿華」車禍發生後並無受傷跡象,且未報警處理等情觀之,車禍之規模應不甚大,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是否受有近4 萬元之車損,亦值存疑,「阿華」率爾交付上開金額之支票,亦不符常情。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告於收受上開支票時,應可知悉該紙支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至為灼然。至被告雖以前揭語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固須行為人在收受之初,即認識該物為贓物始能成立,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是縱使被告所辯為真,然其既已自承有預見該紙支票為贓物之可能,竟仍加以收受,可見收受該紙支票並未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仍成立收受贓物罪,要無疑義。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拘役五十五日確定,上開施用毒品及竊盜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且與前述之偽造文書罪判處之拘役五十五日合併執行後,於92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2年12月5 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所執之前開理由,尚無足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李 幼 妃

法 官 張 紹 省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9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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