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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4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74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4年度執聲字第9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三罪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2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94年度聲字第2746號│├─┬───┬───┬───┬──────────┬──────────┤│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期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 │施用第│有期徒│94年4 │本院94年度│94年8 月│本院94年度│94年9 月││ │一級毒│刑8 月│月12日│訴字第1325│29日 │訴字第1325│26日 ││ │品 │ │ │號 │ │號 │ │├─┼───┼───┼───┼─────┼────┼─────┼────┤│2 │施用第│有期徒│94年4 │本院94年度│94年8 月│本院94年度│94年9 月││ │二級毒│刑5 月│月12日│訴字第1325│29日 │訴字第1325│26日 ││ │品 │ │ │號 │ │號 │ │├─┼───┼───┼───┼─────┼────┼─────┼────┤│3 │共同連│有期徒│93年12│本院94年度│94年9 月│本院94年度│94年10月││ │續攜帶│刑10月│月16日│易字第494 │30日 │易字第494 │24日 ││ │兇器竊│ │起至94│號 │ │號 │ ││ │盜 │ │年5 月│ │ │ │ ││ │ │ │23日止│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46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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