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5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劉智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9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自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停業以來,因涉案迄今無法就業,面臨家庭生計壓力,今適逢以前同業,體恤聲請人生計,認為聲請人過去之專業經驗有可用之處,擬聘請聲請人擔任顧問,輔導該公司產品開發及業務諮詢工作,然該公司主要業務係於中國大陸,固有出差出國之必要。然聲請人目前仍因『限制出境』有所障礙,無法上任。(二)聲請人家中仍有兩老,年邁逾70餘歲,老弱多病,每每需要到馬偕醫院長期醫療與照顧,委實是不小負擔,懇請鈞鑒,體恤聲請人之困境,及衡量這4 年多,聲請人配合偵查期間,均能隨傳隨到從無請假,充分配合檢調單位調查的法制精神,則聲請人願再以人格保證,往後仍能充分配合審訊,隨傳隨到。(三)且本案自調查局偵查後亦認定聲請人未涉案,故未移送偵查,然檢察官不察,只依其他被告為脫罪對聲請人之片面不利之詞,在僅對聲請人只從事1次偵訊,也不聽聲請人之陳訴及聲請證據調查,如總經理辦公室內是否有設看盤電視牆及財務調度往來銀行經理查證,既匆匆起訴,顯有草率之處。(四)然本案自調查迄今已歷4 年多,該調查之資料應已齊備,被訴人已無串供及逃亡之必要,如鈞院考慮被告人多,恐有傳喚不到影響開庭之情事,則本人保證於解除出境後如有出國之必要時,定會先和鈞院報備後再出國(每次出差也不會超出7 個工作天),決不影響本案審理,聲請人也期盼本案早日審查終結還聲請人清白。何況本案係屬輕案,最重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聲請人另涉及92年金重訴第7 號證券交易法也於94年4 月18日在法官審理下獲判無罪,還聲請人清白,懇請鈞院體恤本案耗時4 年多,確實對被訴人生計造成相當大的影響,予以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 101 條或第101 條之1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只是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不像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需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可以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且只需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雖被告否認犯行,惟共同被告黃孟珠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供稱:「因為皇旗資訊公司上櫃後資本額擴充很快,大多是以股票質押借得款項,再認購新股,為調節股價必需有護盤機制,而皇旗資訊公司在董事長黃榮川及總經理甲○○的辦公室設有看盤室。…為因應護盤買賣股票實際需要,就陸續以我、甲○○之家族人員名義開戶做為人頭帳戶來買賣股票。…故所問的黃教水、李黃麗卿及特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的帳戶都是人頭帳戶,也是由上述看盤室護盤機制的成員來決定,但最後的決定權還是在甲○○,我雖係負責人黃榮川的妹妹,但職務上只是總經理室的協理,故並無決定權。黃教水等3 人帳戶買賣股票是由甲○○做最後決定;李慶隆、李坤松、李余阿桑這些戶頭是提供給護盤機制使用,是甲○○提供出來的;皇旗重大訊息,這些重大訊息發布是記者來問甲○○,甲○○直接發給記者,另一部分是總經理室的一位小姐擬新聞稿發布給記者,這些是甲○○決策發布及各個公司總經理也可以發布」等語(見91年5 月14日調查局筆錄、91 年11 月25日偵訊筆錄)。而共同被告黃榮川亦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供稱:「皇旗資訊公司有重大訊息需依法令公告或發布,我都會召開董、監事會議,而上述董、監事也都會出席會議予以同意,我再全權由總經理甲○○處理公告或發布的事情,甲○○也會把處理的情形口頭告訴我;依據櫃檯買賣中心對皇旗資訊公司股票監視報告資料顯示,皇旗資訊公司於89年4 月間公告89年第一季季報及89年第一次半年報時,並未提到存貨跌貨及呆滯損失,卻至89年8 月19日半年重編後,始將存貨跌貨及呆滯損失從零增加為五億九千一百八十二萬四千元,造成財報重編後,稅後每股純損2 元6 角7分,我為何在重編財報前做此等隱暪,是因甲○○並沒向我報告這些財務損失的細節,是甲○○隱暪的,我是到了會計師向我說明上述甲○○隱暪財務損失的情形,他們無法對本公司的財報做簽證,我才發覺事態嚴重了;我個人買賣股票他們不知道,至於公司為了維持股票買賣股票,我不知道,這些都是甲○○、黃孟珠在處理」等語明確(見91年4 月17日調查局筆錄),是被告甲○○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本案被害人眾多,受害金額龐大,資金去向未明,被害人迄未獲償,倘若此時准許被告出境,被告非無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又本院於近期內將連續開庭審理本案,被告雖願以人格保證,然縱有上開擔保,仍無法確保被告於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絕不會逃匿,會隨傳隨到,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且不必然影響被告謀生等情,本院因認仍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綜上,被告所為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