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200號、94年度偵字第3496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6 月初起,因需金錢購買毒品供自己吸食之用,及為籌取前因竊盜案件被判處拘役50日,為繳交易科罰金之款項,由報紙上獲悉藉由提供其在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即可獲得相當之報酬,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他人使用,將掩飾該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幫助真實姓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或其轉手掩飾或隱匿彼等重大犯罪所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同93年6 月1 日至7 月26日入監前,依報紙上之所刊載電話號碼與購買帳戶之人連絡後,相約於台北縣板橋市愛買商場或臺北縣蘆洲市等地點,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連續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其使用,以此方式掩飾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適該名男子或其轉手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即利用甲○○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以電話聯絡不特定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偽稱渠等家人積欠地下錢莊,遭地下錢莊限制行動自由或金融資料外洩之方式,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偽稱稱需先至附近之銀行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以清償欠款或變更密碼云云,要求不特定人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之存款轉入至甲○○前述所提供之帳戶內,以此方法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且於不特定人將金錢款項依其指示匯入前揭帳戶後,即提領一空。後因莊昆興於93年6 月22日20時許,接獲犯罪集團成員偽稱其女兒向地下錢莊借貸12萬元,現遭限制行動自由,致莊昆興陷於錯誤而並從其指示,於同(22)日20時40分許共匯款3 次計5 萬元入甲○○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然乙○○後再以電話向其女確認並無此事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及丙○○於93年8 月12日23時許,接獲犯罪集團成員偽稱為金融卡中心人員察覺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有個人金融資料有外洩之情形,需修改磁條密碼,否則會被盜錄,蔡聰明不疑有他,致丙○○陷於錯誤而遵從其指示,分別於同(12)日23時17 分 及22分許由台新銀行匯款8 萬8 千8 百99元、由華南銀行匯款9 萬8 千8 百99元入甲○○誠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而丙○○於匯款後始發現帳戶之存款已遭轉帳,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其後,甲○○於93年11月3 日下午15時許,至土城市○○路○ 段46號誠泰銀行土城分行辦理停用手續,該銀行發現被告所辦理之帳戶已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報警處理,而為警方當場查獲。
二、案經莊昆興、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有將如附表所示帳戶,除華南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外,以1 個帳戶1000至2000元不等的價錢出賣予他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誠泰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帳戶提存交易明細查詢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出監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被告開設之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之情形、被告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各1 紙,經各銀行函覆被告開設日期、有無遭列為警示帳戶之資料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共12紙、及被害人乙○○、丙○○之報案三聯單各1 紙附卷可按。次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係供洗錢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乃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以該等帳戶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被告未詳究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收購該等物品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提款卡、存摺轉交予該男子,足認被告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可能以該帳戶供掩飾或隱匿該集團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乙節,應有預見與容認,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同法第2 條第1 款復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者」。而刑法第340 條規定之常業詐欺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之重大犯罪。核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自己之上開帳戶物件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而使某犯罪集團於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時,得以利用被告帳戶供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罪,屬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帳戶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應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 、5 、8 、10欄位中有誤載部分,本院並予更正如附表編號3 、4 、7 、9 。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職,竟因毒癮,出售存摺等物予他人不法詐欺犯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犯罪後仍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洗錢,先後得款至少11000 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係被告犯洗錢防制法之罪所得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 前段、第56條、第3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9 條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 條第2 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2 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犯第9 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開設日期│ 開設銀行(帳號) │遭列警示帳戶│ │ │年/ 月/ │ │ │ │ │日 │ │ │ ├──┼────┼───────────┼──────┤ │ 1 │93/6/1 │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 │有 │ │ │ │(000000000000號) │ │ ├──┼────┼───────────┼──────┤ │ 2 │93/6/10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海山分│有 │ │ │ │行(000000000000號) │ │ ├──┼────┼───────────┼──────┤ │ 3 │93/6/11 │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被註明「客戶│ │ │ │(000000000000000號) │狀態異常,請│ │ │ │ │留意」(公訴│ │ │ │ │人誤載為無)│ ├──┼────┼───────────┼──────┤ │ 4 │93/6/11 │板橋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有 │ │ │ │(00000000000000號) │(公訴人誤載│ │ │ │ │為0000000000│ │ │ │ │46) │ ├──┼────┼───────────┼──────┤ │ 5 │93/6/14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有 │ │ │ │行(00000000000號) │ │ ├──┼────┼───────────┼──────┤ │ 6 │93/6/11 │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無 │ │ │ │ │ │ ├──┼────┼───────────┼──────┤ │ 7 │93/6/25 │華僑銀行樹林分行 │有 │ │ │ │(00000000000000 號) │(公訴人誤載│ │ │ │ │為0000000000│ │ │ │ │34953號) │ ├──┼────┼───────────┼──────┤ │ 8 │93/6/30 │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 │有 │ │ │ │(000000000046號) │ │ ├──┼────┼───────────┼──────┤ │ 9 │93/7/2 │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 │有(公訴人誤│ │ │ │(000000000000號) │載為00000000│ │ │ │ │46519號) │ ├──┼────┼───────────┼──────┤ │ 10 │93/7/2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無 │ │ │ │行(00000000000000號)│ │ ├──┼────┼───────────┼──────┤ │ 11 │93/7/22 │誠泰銀行 │有 │ │ │ │(0000000000000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