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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曾正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17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 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10日以92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甫於93年6 月29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93年10月24日(現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中,本件係於假釋中再犯,不構成累犯)。

二、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1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16號、89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處前述罪刑在案,並於92年8 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9 月1 日18時,在臺北縣蘆洲市○○○道附近之停車場車內,以混合第1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3年9 月5 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05 巷與得勝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6公克),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3 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照片8 紙附卷及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見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17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74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為憑(見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17號偵查卷第8 頁)。而扣案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1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16號、89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處前述罪刑在案,並於92年8 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 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為之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罪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6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正耀

書記官 黃靖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7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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