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3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乘他人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徒手搶奪如附表所示之丙○○、丁○○○、甲○○之手提包(內含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得逞。嗣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25日15時餘及同年3 月4 日14時30分許,先後前往「敬業電話器材行」(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392 之1 號,負責人:黃漢隆),將上開搶得之G-PLUS牌、K892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手機以新臺幣(下同)1,100 元之代價及摩托羅拉牌、V66 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手機以200 元之代價,分別售予不知情之黃漢隆,而黃漢隆於94年3 月3 日17時許、94年3 月10日21時許,復將前揭購得之行動電話手機分別以3,000 元、700 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張素卿、李孝文,嗣於94年3 月5 日16時30分許,張素卿又將其購得之前揭行動電話手機透過不知情之王耀昆而贈與不知情之簡麗芬(王耀昆之妻)持有使用。嗣經丙○○等人報警處理後,為警依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循線於94年3 月9 日,在簡麗芬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275 之12巷5 號處查扣G-PLUS牌、K892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手機1 支(業由丁○○○領回),另於94年3 月21日8 時餘,由李孝文提出摩托羅拉牌、V66 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手機1 支(業由甲○○領回),嗣於94年4 月27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6 巷11號查獲乙○○,並當場查扣NOKIA 牌、331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業由丙○○領回)。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告訴人丁○○○、甲○○及證人黃漢隆、張素卿、王耀昆、李孝文、簡麗芬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聯紀錄查詢資料2 份、手機讓渡書2 紙、告訴人丁○○○、甲○○及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323 號卷第55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7頁)附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當街搶奪婦女財物,不僅使被害人身心同遭巨大之傷害,且使社會上知悉其事之人亦陷自危及其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 │ 搶得財物 │ ├───┼──────┼────┼────┼────────────────┤ │ 一 │94年2 月21日│臺北縣新│丙○○ │黑色手提包1 只(內有丙○○之國民│ │ │11時40分許 │店市北新│ │身分證、中央健康保險IC卡、萬泰商│ │ │ │路2 段19│ │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 │ │ │6 巷14號│ │行之信用卡、建華商業銀行、台新商│ │ │ │前 │ │業銀行金融卡各1 枚、電腦軟體合約│ │ │ │ │ │書1 份、NOKIA 牌、3310型、序號35│ │ │ │ │ │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手機1 支│ │ │ │ │ │〈含SIM 卡1 枚〉、現金1,000 元)│ │ │ │ │ │。 │ ├───┼──────┼────┼────┼────────────────┤ │ 二 │94年2 月23日│臺北縣中│丁○○○│黑色手提包1 只(內有丁○○○之國│ │ │12時30分許 │和市興南│ │民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第│ │ │ │路2 段84│ │一商業銀行、友邦銀行、花旗商業銀│ │ │ │號前 │ │行、渣打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臺北商│ │ │ │ │ │業銀行、合作金庫之金融卡各1 枚、│ │ │ │ │ │郵局、合作金庫之存摺各1 本、G-PL│ │ │ │ │ │US 牌 、K892型、序號000000000000│ │ │ │ │ │685 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 │ │ │ │ │動電話手機各1 支〈僅含SIM 卡1 枚│ │ │ │ │ │〉、印章1 枚、現金10,000元、顏君│ │ │ │ │ │凌之國民身分證、慶豐商業銀行金融│ │ │ │ │ │卡各1 枚暨顏珮凌、顏翊婷之合作金│ │ │ │ │ │庫金融卡各1 枚〈起訴書漏載〉)。│ │ │ │ │ │ │ ├───┼──────┼────┼────┼────────────────┤ │ 三 │94年3 月4 日│桃園縣桃│甲○○ │咖啡色手提包1 只(內有甲○○之國│ │ │9 時55分許 │園市成功│ │民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 │ │ │路2 段17│ │竹商業銀行金融卡、聯邦商業銀行信│ │ │ │9 號對面│ │用卡各1 枚、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保險│ │ │ │騎樓 │ │箱鑰匙、住家鑰匙各1 把、印章1 個│ │ │ │ │ │、摩托羅拉牌、V66 型、序號449276│ │ │ │ │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 │ │ │ │ │SIM 卡1 枚〉、現金4,000 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