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2 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7年12月17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免刑(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1 月 6日假釋出監,並於89年1 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 月9 日以90年度訴字第3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本件構成累犯)。另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3年9 月17日15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扣除被告為警查獲後至採集其尿液時止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3年9 月17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84、86、88號地下室1 樓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1 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卷附之94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各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5號偵查卷第3 至5 頁)。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 (81)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又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茲經以該方法鑑驗出被告尿液確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93年9 月17日15時許,經警查獲採得被告尿液檢體前,約分別於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須扣除被告為警查獲後至採集其尿液時止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其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42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