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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4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恒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94年2 月7 日上午9 時5 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78號前,趁獨行女子甲○○不及防備之際,自甲○○身後徒手搶奪甲○○所有,內有行動電話1 支、鑰匙1 串、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皮包1 只,得手後旋即往民權路82號方向逃逸,嗣因有不詳路人加以圍捕,乙○○於雙方拉扯過程中,不慎將搶得之現金4000元遺落途中。嗣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06 巷口為警查獲,並自乙○○身上扣得現金3000元、上開行動電話1 支,及於臺北縣蘆洲市○○路104 號防火巷內扣得乙○○棄置該處之前揭皮包1 只與鑰匙一串(上開扣押物品均由甲○○立據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查獲照片與贓物照片共8 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因積欠友人債務,竟恣意搶奪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甲○○已領回大多數被搶之財物,其所受之財產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法?官 許必奇法?官 吳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恒寬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4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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