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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6年度重簡字第6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89年2 月7日執行完畢。復於8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3 日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 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2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 月3 日8時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友人家中,以點燃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 月3 日8 時許止,在同址以燃燒吸食器後吸入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及以平均每星期施用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因竊盜案遭到通緝,而經警於94年1 月3 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26 號前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化驗後,確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字卷第7 頁)1 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前有施用安非他命經判刑確定執畢及接受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且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成癮性極高,戒除不易,堪認被告確有前述連續施用第一、二級之犯行。次查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同前卷第2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悉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所犯亦分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均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曾於8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3 日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5 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2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安非他命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經觀察勒戒後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卻仍不知戒除毒癮,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訊問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94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楊 明 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1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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