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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釱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55、56、57、58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

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零公克)、海洛因殘渣袋陸個、注射針筒伍支(均含海洛因殘渣與海洛因無從分離)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7 月2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10月15日至94年1 月23日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92年10月15日7 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26巷9 號1 樓,扣得海洛因殘渣袋6 個、注射針筒5 支(均含海洛因殘渣與海洛因無從分離),於92年10月23日22時2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與連城路口查獲,並扣得案外人李和生所有海洛因殘渣袋4 個、注射針筒2 支,於92年11月28日15時5 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與北新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壹點零公克,於93年1 月8 日20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26巷9 號查獲,並扣得李和生所有塑膠分裝杓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5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3庭 書記官 彭麗紅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1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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