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84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後,復於假釋期間之85間,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撤銷前開假釋,執行前開有期徒刑4 年及殘刑,甫於93年2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於92年12月1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93年9 月27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16 巷66弄10號2 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3年9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三元街口因涉嫌騎乘贓車為警查獲,因甲○○現為毒品調驗行方不明人口,經警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390 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