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7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37號
- 公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01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964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86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即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撤銷上開之假釋,執行殘刑9 月16日,而於89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起訴書誤為89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7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1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93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8 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41號宣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10月4 日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惡習,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4年3 月4日止,先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19弄6 號之1 其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清水或食鹽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1 次。嗣分別於93年12月1 日晚8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或盛裝毒品所用之含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注射針筒1 支及藥鏟1 支;復經警於94年3 月4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122號前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援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及藥鏟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2 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 紙在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01 號偵查卷第4-1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71 號偵查卷第7 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7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1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93年12月1 日;惟被告一直仍施用海洛因,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為94年3 月4 日止,已如前述。然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說明。末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於86年1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即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撤銷上開之假釋,執行殘刑9月16日,而於89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海洛因戕害身心、害人害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惡習,竟再度施用毒品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悔恨不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1 支及藥鏟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或盛裝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