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994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 年7月14日以88年度偵字第3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4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 月26日止,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10巷4 之6 號住所,以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5 月28日8 時44分許,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2 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又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93年6 月10日檢驗報告1 紙附卷為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806 號卷第5 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 月14日以88年度偵字第3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