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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朱敏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 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2 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 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12月27日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於94年2 月2 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60巷4 號友人林正青住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旋於該日下午4 時許,在該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林正青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淨重3.2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7 公克)、電子秤1 個、注射針筒9 支、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分裝勺2 支(起訴書漏載玻璃球及分裝勺部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事實,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是日晚間7時19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等陽性反應,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3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 5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 於96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尿液檢體既有前述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且曾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衡情被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亦堪以認定。基上可見,被告在上揭經警採取尿液檢體前26小時及96小時扣除被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應曾分別有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準此,被告自白有前揭施用毒品行為,洵足採信。

三、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 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2 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憑。

四、準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則核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前揭施用行為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當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前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其尚有違反前開條例案件之犯罪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素行欠佳,又其曾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故其行為甚為可訾,然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當,並資為懲儆。至於扣案之上開物品,被告堅詞否認係其所有,核與同案被查獲之林正青所供大致相符,而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且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朱敏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1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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