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6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79年7 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及同法第11條第1 項製造子彈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訴或審判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1年7 月21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及同法第11條第1 項之製造子彈罪,其追訴權時效為10 年 ,惟須加計檢察官於81年8 月1 日開始偵查本案,嗣並起訴繫屬本院,迄本院發布通緝日(82年2 月27日)止之期間(共6 月又27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 年6 月),是被告犯上開案件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4年8 月18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槍砲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