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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46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朱敏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更字第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如附表所示處分,聲明異議,不服本院民國95年7 月10日95年度交聲字第449 號、第451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 月23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667 號、第670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傷無法駕車,故將車輛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街147 號2 樓住處警衛室旁,未曾使用,且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嗣經監理機關通知車輛定期檢驗,始知受罰,其雖於民國95年2 月3 日繳納罰鍰,然仍表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

㈠異議人固否認有上開違規情事,惟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於95年6 月12日及同年11月30日本院訊問時均略結證:渠斯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大觀街口,因該時段板橋往新莊下新海橋口禁止左轉,渠發覺2 台車輛違規,異議人車輛在後,均為渠攔下,並告知違規事實,且請後方違規者出示證件,但為後方違規者所拒,渠請其稍候,先向前方違規車輛製開舉發通知單,後方違規車輛即逕行駛離,經吹哨制止無效,遂將該車違規事實、車牌號碼、廠牌為福特六和323 、車身為墨綠色等載於舉發通知單上,迨返回隊部後,查明車籍,並核對無誤後,依規定舉發,而該違規者為男性,年約3 、40歲等語(參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449 號卷第33頁、本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46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另有舉發通知單2 紙存卷可稽。次查,異議人自承其車輛為福特廠牌,亦係墨綠色無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並未外借他人使用等情(參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449 號卷第21頁、本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46號卷第37頁),且查,異議人之年齡,與證人乙○○之指證,復無重大歧異,從而,證人乙○○所指之違規者,應係異議人,實可推知。

㈡惟如附表所示舉發事件之舉發通知單,經送臺北縣新莊市○○街147 號2 樓異議人住處,其信封雖蓋有該處麒麟冠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訖章,然另註記「拒收」,有該信封在卷可證,異議人否認前揭「拒收」2 字為其所書寫。關於該函件之送達,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何時遞送,經函覆已逾查詢期限,故無法提供詳情,有該郵局95年11月2 日板營字第0950202733號函附卷可參,故本院無從查悉送達之郵務人員。然證人即異議人住居社區警衛鄭錦璇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伊自92年10月1 日在該社區擔任警衛起,每日自上午7 時至晚間9 時值勤,該處因經費不足,故夜間未聘警衛值班,伊若休假,則由公司派員代班,但未曾請假,本件發生時間之93年間郵件簽收簿業已佚失,在該期間,伊雖曾於某日休假,翌日由同事轉交拒收之郵件,由伊退還郵差,但該次僅有1 份舉發通知單,一般而言,伊若收受舉發通知單須先按對講機通知住戶,如住戶拒收,即交還郵差,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拒收」2 字,非伊之筆跡等語(參見本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46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據此,可信上述舉發通知單信函應非證人鄭錦璇退還郵差之信件,準此,難謂系爭舉發通知單乃由異議人之受僱人鄭錦璇合法收受。再者,該送達函件上固然有麒麟冠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訖章,但其上戳記之產生原因,社會事實之態樣有諸端,又異議人堅稱未曾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此外,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吳秀娟於本院陳明,本件除承辦警局回覆舉發通知單外,業無其他證據可證(參見本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46號卷第41頁)。職此,原處分機關既未能積極證明異議人確有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事實,則不能遽為異議人不利益之認定,秉之此情,異議人自無法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間到案接受裁處。

㈢異議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違規行為,且有逃逸情事,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裁處為是,原處分機關以同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裁罰部分,復有違誤。

三、按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之異議程序性質,論者有認為屬訴願制度之一環(參見翁岳生編,行政法下冊,第1057頁,蔡志方執筆部分;李昆霖,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上」,司法週刊第1213期第2 版),然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 條立法理由明白確認此異議程序亦屬公法上爭議,惟基於立法政策考量,而將其審判權劃歸普通法院;又此程序既歸由司法機關之法院管轄,且依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準用「訴訟法」體系之規定。資此,可徵此異議程序之本質為公法爭議救濟程序之撤銷訴訟,屬廣義行政訴訟之一環(參見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3 版,第1309頁)。準上以觀,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雖準用刑事訴訟法,然法院於審理此類異議案件,自不得捨行政法理論於不顧。而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不得越俎代庖,亦即,法院不得逕行替代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分,否則將僭越行政機關之行政權,此則為公法救濟程序之當然法理。茲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之裁處,已有前述不當之處,故本院應將原處分撤銷,且揆之前述說明,異議人之本件違規事實,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裁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敏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原處分字號    │舉發事實及處分機關之裁罰處分                        │
│號│              │                                                    │
├─┼───────┼──────────────────────────┤
│1 │95年3 月1 日北│異議人於93年11月17日下午5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G-2│
│  │監自裁字第裁40│726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海橋由板橋市往新莊市方向│
│  │-C00000000號  │,在禁止左轉時段,於下橋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
│  │              │左轉臺北縣新莊市○○路,又未於同年12月23日到案,依道│
│  │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罰新臺幣│
│  │              │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
│  │              │。                                                  │
├─┼───────┼──────────────────────────┤
│2 │95年3 月1 日北│異議人於上開違規後,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原處分書│
│  │監自裁字第裁40│誤載為指揮)逃逸,亦未於同年12月23日到案,依道路交通│
│  │-C00000000號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裁罰1,800 元,並│
│  │              │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46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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