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67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667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49號、95年度交聲字第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均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2G-2726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八分許,行經設有「禁止左轉(附牌:限制十七時-七九時)」標誌之臺北縣新莊市○○街口與新莊路口(新海橋橋下)時,在禁止左轉時段處所違規左轉,經站立於該路口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指揮該車輛停靠路旁,並請車輛駕駛人出示駕、行照;惟該名駕駛拒絕出示駕、行照,並竟隨即駕車離去,執勤員警遂記下車號、車款、顏色並查詢車籍資料無誤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掣單,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均稱舉發單)逕行舉發,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經新莊分局均以大宗掛號函件交中華郵政公司中和積穗郵局(板橋73支局)郵寄,惟該郵局以「收件人拒收」為由,均退回新莊分局。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在禁止左轉時段處所違規左轉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乃依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受處分人為裁罰。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而依受處分人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件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是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有關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
三、再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裁判可資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六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之規定,僅限於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揆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申請人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證明,基於郵遞送信時間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其延誤難以歸責於申請人,為維護人民之權益,爰採發信主義,而將郵送時間予以扣除(法務部(九十)律字第○○六七○一號函示參照)。亦即,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時,明定採取發信主義,此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者,尚有不同,不得混淆。
四、經查:關於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之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單,曾於93年11月20日掛號寄交,惟郵局以「拒收」退回開單員警所屬之新莊分局,有該分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北縣警新交字第○九五○○○五一九八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交聲字第四四九號卷第二十七頁)。何人拒收、拒收原因為何,尚不明瞭。依前引北縣警新交字第○九五○○○五一九八號函所附二件經退回之舉發單掛號郵件,其信封封面上均蓋有「麒麟冠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訖章」(見同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惟同時郵局蓋有「收受人拒收」之章。如麒麟冠景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受處分人居住之社區,則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之人員亦應認係受處分人之受僱人,本件二舉發單倘經該受僱人以管理委員會收訖章表示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為合法送達。縱該受僱人嗣交受處分人,而為受處分人所拒收,亦不能阻礙合法送達之效力。是「麒麟冠景社區」是否受處分人當時居住所在之社區?該社區委員會之受僱人是否已收受本件二舉發單?抑或雖蓋收訖章,惟尚未完成收訖行為,即當場向郵務人員表示拒收?或收受後,轉交受處分人時,遭受處分人拒收?以上各節,就本件二舉發單是否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新莊分局是否已依法於三個月內完成舉發程序,所關至切,應先釐清,始能為受處分人應否受裁罰之判斷。原審未予釐清,即於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九號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裁罰處分,另於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一號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裁罰處分,並自為對受處分人裁罰之裁定,均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法院本件二則裁定既均有欠當,要屬無可維持,爰均予撤銷,並均發回由原法院釐清相關疑點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