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60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3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B一六○一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制標線區分如左:縱向標線㈤禁止臨時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足據。

二、本件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FFV─七○三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十時四十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八號周邊劃有紅線路段,經拍攝相片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AB一六○一四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相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B一六○一四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存卷足據。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之地點並無紅線繪製,且該處為小巷弄,停放該處並不影響交通安全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上開車輛確於舉發時間停放於劃設有紅線之臺北市○○○路○段八號周邊劃有紅線之處,且舉發之時異議人亦不在場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五三六四六四二○○號函附彩色採證相片乙紙在卷可稽。又舉發之時異議人既不在場,則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逕行舉發,亦合於法定程序。是以異議人確有於劃設紅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停車之事實,已無疑義。

㈡異議人雖執前開情詞置辯,惟禁止臨時停車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為所有駕駛人一體適用,茍無法定容許事由,或有救助危難、避免危險及其他客觀上一般之人均認按當時情形如依不於該處停車將遭重大不利益等緊急情形,並無得排除適用上開禁制規定之餘地。且駕駛人於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停車,其違規之行為即已成立,而為對交通行政上法定禁止義務之違背,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即行政罰之科處),初不因其停車有無有妨礙他人而受影響。本件異議人既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停車,其違規之事實甚明,所執異議之理由容無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博 欽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60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