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55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55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原名林基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12月6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制標線區分如左:一、縱向標線㈤禁止臨時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4條第1項第5款、第16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足據。
二、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甲○○ (原名林基學)所有車牌號碼為FFV─703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6月20日10時40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8號周邊劃有紅線路段,經拍攝相片逕行舉發,且舉發之時異議人亦不在場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5年11月9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五三六四六四二○○號函附彩色採證相片乙紙在卷可稽。是以受處分人確有於劃設紅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停車之事實,且查受處分人無法定容許事由,或有救助危難、避免危險及其他客觀上一般之人均認按當時情形如依不於該處停車將遭重大不利益等緊急情形,並無得排除適用上開禁制規定之餘地。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受處人之異議。
三、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處分機關未詳閱相關法規,重罰老百姓,有嚴重違法作為。且紅線停車之汽機車到處都有,伊居住之江翠派出所、捷運站前亦是,卻不見開單取締,伊無力繳交罰鍰,乃因駕照前已因汽車超速扣照,盼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停放機車,且依卷附彩色告發照片(見原審卷第13頁),紅線標示清淅可見,並無不能辨視之情形,則受處分人於紅線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審因而維持處分機關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又受處分人所稱紅線違規情形到處都是,伊居住地派出所、捷運站前亦同情形,苟有此現象存在,屬執行問題,非法之所允,自不容執為脫卸、解免違規責任之藉口。至於是否有資力繳納罰鍰,此亦為執行問題,核與本件應否裁罰審酌無涉。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