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3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號LTJ—七七一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八號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收到之違規照片中並看不到紅綠燈,是異議人無法接受裁決書所指異議人有違規紅燈左轉之事實;且縱異議人確有紅燈左轉,亦係因該大樓位於工業區交通繁忙之處,上班交通尖峰期,大樓管理員會在路口進行交通指揮,是交通法規中,在路口號誌及有現場指揮人員之路口駕駛,需依現場指揮人員之指示為優先遵循,若因遵循指揮人員之指示致異議人違規,交通警察為何不制止大樓管理人員指揮,而對遵守交通規則之異議人進行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准予撤銷原裁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號LTJ—七七一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八號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舉發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雖執前開情詞置辯,惟異議人前於對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及意見陳述時稱:「我騎乘機車是要去該大樓內洽公,見紅燈時原本停止等候,並打開左轉方向燈,指揮人員見無車通行,示意要我直接通過,不必等綠燈,在交通號誌及指揮人員有衝突的情形下,我選擇遵照指揮人員,其他機車亦是如此,告發闖紅燈之事實其實是因此而發生」、「車主確實是在紅燈時要進入大樓,因現場有指揮人員示意可以直接進入,因此車主便在紅燈時左轉進入」等語,有闖紅燈舉發申訴列印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負責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陳昌業亦到庭證稱:「當時異議人不依車道行駛,他是由光復路一段往光復路二段行駛,行經光復路一段八十三巷時他越過雙黃線直接轉進巷子,前面有紅綠燈。」、「(當時異議人行向的號誌為何?)確定是紅燈。」、「(有無親眼看到他闖紅燈?)有。」、「(據異議人表示當時有管理員在那裡指揮請他左轉進去,是否如此?)當時有管理員,但是管理員沒有指揮他們進去八十八號。」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以證人陳昌業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二重分局之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是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異議人所辯現場有指揮人員指揮其紅燈左轉一節,除為證人陳昌業所否認外,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駕駛人有服從指揮義務之對象,係具有公權力之交通警察,而非一般任意之第三人或大樓管理員,異議人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故縱如異議人所言,現場真有大樓管理員指揮其違規左轉,異議人仍應遵守路口號誌之指示,其不依號誌指示,而逕依無指揮權之大樓管理員指揮違規左轉,自不得作為其得免責之事由,異議人所辯,均無可採。
五、從而,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之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原裁決書贅引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上開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