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2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吳志國」之成年大陸男子,於民國94年4 月29日,透過MSN 網際網路所出售智冠公司之「仙境傳說」網路遊戲GF月卡卡號及密碼(係智冠公司下游製造商第一美卡公司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 之21號5 樓,遭人入侵公司電腦所失竊者),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每筆卡號、密碼新臺幣(下同)137 元之代價,向「吳志國」購入智冠公司GF月卡之卡號及密碼共計770 筆。被告甲○○復自購入之日起,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4號4 樓之住處,利用電腦上網之方式,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代號「amor857 」張貼販賣前揭GF月卡之訊息,而以每筆卡號、密碼200 元至25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總計售出550 筆。嗣智冠公司之員工呂學龍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發現被告甲○○販售之GF月卡顯低於市價(市價為350 元),進而向被告甲○○購買一組GF月卡之卡號及密碼,始發現該卡號、密碼係智冠公司交由第一美卡公司製造但未售出之卡號及密碼,乃通知第一美卡公司,並由第一美卡公司會同警方於94年5 月7 日21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4號4 樓查獲被告甲○○,並扣得儲存有GF月卡卡號、密碼之筆記型電腦一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49 條所稱之贓「物」,依據民法第一編總則第三章之規定而作文義解釋,應僅指動產及不動產之實體物品而言;至於電磁記錄、權利及財產上之利益則因非實體物品,尚非屬該條所定之贓「物」之文義所得涵攝。又刑法第323 條於86年10月8 日修正公布時,增列「電磁紀錄」為該條所定之準動產,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3 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及刑法第352 條第2 項干擾他人「電磁記錄」之處理之規定(嗣於92年6 月25日公布修正刪除,改增訂刑法第360 條),均可印證電磁紀錄並非刑法第349 條所稱之贓「物」,始有特別立法加以規範之必要。況刑法第323 條於86年10月8 日修正公布時,雖增列「電磁紀錄」為該條所定之準動產,惟嗣已於92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時將電磁紀錄自準動產項目中刪除,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範,使電磁紀錄不再成為準動產。換言之,由上開刑法第323 條與第339 條之3 及第352 條第2 項等規定之增訂,可知「電磁紀錄」解釋為非屬刑法第320 第1 項所稱之「動產」或第349 條所稱之「物」、第352 條所稱之「文書」,及同法第354 條所稱之「物」。從而,刑法第349 條所稱之贓「物」,自應解釋為不包含「電磁紀錄」在內。此外,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4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將「物」與「財產不法之利益」分列,可知上開條文所稱之「物」應不包含「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是刑法第349 條所稱之贓「物」,亦應不包含財產上之利益在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第一美卡公司代表人鄭孟仁及智冠公司員工呂學龍之陳述,及卷附之雅虎奇摩拍賣下載網頁、第一美卡公司原卡號資料、被告電腦列印出之GF月卡卡號、密碼及電腦翻拍照片、被告與吳志國之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所購買之智冠公司「仙境傳說」網路遊戲GF月卡卡號及密碼,並非現實之動產或不動產之物,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所買受之網路遊戲GF月卡卡號及密碼,即非屬刑法第349 條所稱之贓「物」。是被告之買受行為顯不該當於刑法第349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