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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1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2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5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7 月20日19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街上之某歐式自助餐店內,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深藍色小錢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世華商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再將竊得之前開信用卡2 張及金融卡1 張放入自己之皮夾內隨身攜帶,另將該竊得之小錢包隨手丟棄而滅失。嗣於95年8 月13日19時許,在臺北市○○○路與西園路口,為警臨檢盤查而發現前開乙○○失竊之信用卡2 張及金融卡1 張(已發還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智識、品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12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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