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851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92年間,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2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其上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94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悛悔,於95年7 月30日1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69巷6 弄5 號之丙○○住宅前,以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門鎖,潛入該住宅內行竊(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起訴),竊取屬丙○○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同年8月7 日15時許,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42 巷59號之玉玲瓏工地內,竊取由該工地之主任乙○○管領之16支輕鋼架,得手後逃逸。嗣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於95年8 月7 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88 號巷內查獲,並於其身上及所駕駛之車號0705-FG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丙○○失竊之中國石油加油卡、臺灣優利加油卡各1 枚及上開輕鋼架16支。
三、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失竊情形綦詳,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證人丙○○於偵查中提出之失竊物品清單1 份附卷可證。又證人即承辦被害人丙○○上揭竊案之警員林英吉於本案公訴檢察官偵查庭訊時結證稱:被害人住宅2 樓窗戶未遭破壞,1 樓鐵門外觀未遭破壞,門鎖亦看不出有遭破壞,其有細看鎖頭,未有遭磨損跡象等語,有偵訊筆錄附於本院卷足稽,則被告於本院所稱:我未破壞門鎖,我是用自備鑰匙打開被害人的門進入等語,應可採信。是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入被害人丙○○住宅係以破壞門鎖之方式為之,尚有誤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入被害人丙○○住宅係以破壞門鎖之方式為之,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誤會,惟業經蒞庭之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之時地互異,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二罪,均構成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猶不知悛悔,其中對被害人丙○○部分,且係以侵入住宅方式為之,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復斟酌其本件竊行之動機係為貪圖財物,其本案竊取所得財物之價值,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侵入被害人丙○○住宅行竊時所用之鑰匙1 支,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警詢中亦稱:該鑰匙已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復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公訴人另認被告素行不佳,有竊盜前科,且另涉犯多起竊盜罪,足見被告有犯罪習慣,有加強矯治之必要,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應以客觀事實作為認定其有無犯罪習性之準據,與被告等有無職業及犯罪時間之長短並無絕對關係。查被告本案竊盜之動機固為獲取不法利益,惟斟酌其前科紀錄大多為毒品案件,而其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判刑僅3 月,顯見犯情非重,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至於被告固另因涉嫌於95 年2月至6 月之多次竊盜行為,經本院於95年8 月17日以95 年 度簡上字第356 號判決,認成立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惟該案件現因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未審理該案件之本院本案自無從逕予認定被告確有該案之犯行(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是尚難以被告前開已確定成罪、犯情尚輕之竊盜前科,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再者,本院本案已依被告前揭犯情,諭知有期徒刑各10月、8 月,並以合併刑期之最高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足以盡其本案之罪責。則本案尚難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以被告有犯罪習慣為由,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於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320條 附表: ┌────────┬───────┬──────┐ │物 品│數 量│單 位│ ├────────┼───────┼──────┤ │ CANON相機 │ 1 │ 臺 │ ├────────┼───────┼──────┤ │ 新臺幣 │ 30000 │ 元 │ ├────────┼───────┼──────┤ │ 美金 │ 1150 │ 元 │ ├────────┼───────┼──────┤ │ 新加坡幣 │ 800 │ 元 │ ├────────┼───────┼──────┤ │ 金戒子 │ 1 │ 只 │ ├────────┼───────┼──────┤ │ 浪琴男錶 │ 1 │ 只 │ ├────────┼───────┼──────┤ │ 奧運紀念錶 │ 1 │ 只 │ ├────────┼───────┼──────┤ │ 諾貝達男用皮帶 │ 1 │ 個 │ ├────────┼───────┼──────┤ │ 化妝包及用品 │ 1 │ 個 │ ├────────┼───────┼──────┤ │ 皮夾 │ 2 │ 個 │ ├────────┼───────┼──────┤ │ 印章 │ 7 │ 個 │ ├────────┼───────┼──────┤ │ 信用卡 │ 1 │ 張 │ ├────────┼───────┼──────┤ │ 身分證 │ 1 │ 張 │ ├────────┼───────┼──────┤ │ 健保卡 │ 1 │ 張 │ ├────────┼───────┼──────┤ │ 汽車鎖匙 │ 5 │ 個 │ ├────────┼───────┼──────┤ │ 汽車行照 │ 2 │ 張 │ ├────────┼───────┼──────┤ │ 汽車駕照 │ 1 │ 張 │ ├────────┼───────┼──────┤ │ 中國石油加油卡 │ 1 │ 枚 │ ├────────┼───────┼──────┤ │ 臺灣優利加油卡 │ 1 │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