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74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8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3 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4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88 號仙都建設之建築工地內(尚未完工,亦無人居住其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行竊仙都建設所屬機電工程師乙○○所持有,放置於工地內之電線兩捆(分別長約50米),得手後欲將電線搬離工地之際,為乙○○所發覺,乃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5幀與被告行竊所得之電線照片3幀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次查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3 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所載之竊盜前科,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之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