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42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復於89年8 月30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上更一字第76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並於89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經送監執行而於91年1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 年6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行搶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中」提供車牌號碼BLX─656號重型機車(為謝佩蓉所有,於94年5 月12日下午4 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二重國小旁失竊)由甲○○騎乘(甲○○不知為贓車),由甲○○騎機車後載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負責責下手行搶,以此方式沿路尋覓行搶對象,而於94年5 月14日下午3 時57分許,兩人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與中誠街口,見乙○○騎乘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綠燈時,由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趁乙○○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其頸上之金項鍊乙條(價值約新台幣2 萬元)得手後兩人共乘機車逃逸。嗣因乙○○遭搶後,雖頸部遭抓傷,仍追趕並大聲求救,經路人即共騎機車之林昱名、林昱成二人及另名機車騎士蔡俊傑,各騎乘機車聞聲追趕,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58 號前,趁甲○○不慎跌落機車後,予以逮捕,交警處理,甲○○遂為警當場查獲;「阿中」則趁隙騎乘機車,帶走金項鍊,逃逸無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林昱名、蔡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証述、証人林昱成之警詢時之証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與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二)之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減縮起訴事實,本院不再就該部分事實為審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