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5 月28日以85年度訴字第30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86年8 月14日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6年4 月24日以86年度易字第9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6年9 月1 日確定,2 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89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悛悔,復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基」之男子,於94年8 月20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929 巷口所交付車牌號碼GAT-199號機車(該機車係呂小玲所有,由甲○○持有使用,聲請書誤載為甲○○所有,該機車於94年8 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0巷38號失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乙○○旋於94年8 月20日凌晨6 時許(聲請書誤載為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因騎乘該機車搭載許廷安(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18 號時,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甲○○、徐世宏於警詢中及證人許廷安於警詢暨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查獲照片、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得憑。準此,被告之自白應合於事實,堪為信取。綜上以觀,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其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5 月28日以85年度訴字第30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86年8 月14日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6年4 月24日以86年度易字第9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6年9 月1 日確定,2 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89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在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尚有前述其他犯罪紀錄,復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素行欠佳,又其本件收受贓物犯行,將使被害人追尋倍增困難,及造成司法機關追訴相關犯罪不易,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