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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91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甲○竊取機車之時間係民國95年3 月1 日18時許(聲請書誤載為21時50分許),並補充記載:「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4年6 月16日假釋出監,於同年6 月29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理由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有上述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

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同意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5 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18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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