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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3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93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犯竊盜、恐嚇、侵占等案件,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94年3 月30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5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土城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而任由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繼之該人士所屬之犯罪集團於94年4 月8 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乙○○謊稱其子遭毆打,必須匯款解決云云,致乙○○情急未及查證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當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苗栗縣苗栗市○○路北苗郵局將新臺幣五萬元匯入甲○○之上開帳戶內,且於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一空。後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將前述帳號列為警示帳戶後,甲○○於94年5 月3日下午1 時45分許,前往上址上海銀行土城分行欲辦理存摺掛失補發時,為該銀行人員發現通報警方查獲,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確有上述開立上海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上開帳戶係欲供存錢使用,伊之存摺與金融卡於開戶後隔兩天就遺失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海銀行土城分行94年10月25日(94)上土城字第09400246號函及95年3月8日(95)上土城字第09500046號函附甲○○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94年往來明細、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各一件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人頭帳戶匯款詐欺案件管制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再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非屬至愚之輩,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知稔,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如被告所辯前開存摺、金融卡於開戶後隔兩天即遺失一節屬實,為何被告肯甘冒存摺及提款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遲至94年5月3日始向開戶銀行申辦掛失,復未向警方報案,甚至事後也未再聞問,均顯與常情有違,倘無其他事證相佐,實不足遽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於93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31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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